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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
被      告  王勇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壹點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勇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及數件持有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係於毒品另案執行中保外就醫期間再犯罪之主觀惡性(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1.4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1組,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王勇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勇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起訴處分確定。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接獲檢舉,前往上址調查,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檢驗前、後淨重各為1.412公克、1.40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8月20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勇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E06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E06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