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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此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素行尚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黃健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居所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卡莉(https://ams.cali8888.net)」、「T9(https://i.t9live.net)」、「DG(https://dg168yy.com/wap/)」等賭博網站,進行線上簽賭行為,賭博方式是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直接與賭博網站對賭,再以現金面交方式,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麻將館與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邱煒智(另案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結算賭金。經警於112年9月20日9時16分許,至黃健鑫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煒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止,藉由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質之證人邱煒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自己下注而已,且只有一個會員帳號,我沒有和被告一起經營簽賭網站等語,且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手機經員警檢視後,亦未在其手機內有賭博相關對話紀錄,是本件既未查獲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網站代理商即證人邱煒智或經營者有何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自難單憑其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之行為,逕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