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溥
凃勝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16號、112年度偵字第2461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
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含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均沒收。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螢幕(監視器)1台、電腦主機1台、保險套(GAMEBOY樣式)10個、保險套(RIA樣式)12個、情趣用品3組(情趣手銬1組、情趣按摩棒2組)、潤滑液3罐、排班表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同案被告王鉦翔(另行審結)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容留店內數名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是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
審酌被告2人均年值青壯,為謀生不以合法工作為業,分別擔任提供半套性服務之養生館負責人,被告乙○○另在被告丙○○開設之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危害社會秩序及風俗,法治觀念存有偏差,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原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承認己錯,犯後態度一般。被告丙○○前有詐欺之前科,被告乙○○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加重詐欺、恐嚇取財之前科,素行均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犯涉及之男客及小姐數量,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所犯2罪,考量罪名相同,時間相隔未久,在罪刑相當以及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為花蝴蝶SPA舒活館、雅琪養生館之負責人,則就本案所分別自花蝴蝶SPA舒活館店內扣得之含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自雅琪養生館店內扣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螢幕(監視器)1台、電腦主機1台、保險套(GAMEBOY樣式)10個、保險套(RIA樣式)12個、情趣用品3組(情趣手銬1組、情趣按摩棒2組)、潤滑液3罐、排班表1張,
堪認分屬被告2人所有,自應依前述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㈡
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未聲請沒收,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此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4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14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鉦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王鉦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蝴蝶SPA舒活館」之負責人,乙○○則受僱於丙○○,於上址店內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等業務。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由店內小姐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所得由丙○○、乙○○從中抽取450元,店內小姐抽取850元,以此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
嗣男客林俊明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4時許,至上址消費,由乙○○指示小姐帶領林俊明進入上址2樓3號房間內,並媒介小姐林碧簪為其服務。林碧簪在該包廂內為林俊明按摩時,向其表示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林俊明同意後,林碧簪即撫摸林俊明生殖器從事半套性服務,直至射精。
嗣後適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
臨檢勤務至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
㈡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雅琪養生館」之負責人,王鉦翔則受僱於乙○○,於上址店內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等業務。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由店內小姐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所得由乙○○、王鉦翔從中抽取500元,店內小姐抽取800元,以此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嗣男客郭川銘、曾冠文於112年8月2日22時許,至上址消費,由王鉦翔帶領該2人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並分別媒介魏雪鳳、黎郁欣為其服務。魏雪鳳、黎郁欣正欲替郭川銘、曾冠文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適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螢幕(監視器)1台、電腦主機1台、保險套(GAMEBOY樣式)10個、保險套(RIA樣式)12個、情趣用品3組(情趣手銬1組、情趣按摩棒2組)、潤滑液3罐、排班表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12年度偵字第24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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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丙○○ 自承為花蝴蝶SPA舒活館之負責人,有僱用同案被告乙○○擔任櫃檯工作,平時由同案被告乙○○管理該店,約莫二至三日會到店內對帳與收錢。店內消費為 一節90分鐘1,300元,拆帳方式為店取450元,餘歸小姐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盤下該店時,有向乙○○表示不能從事色情服務,有請小姐簽切結書等語。 |
| | 被告乙○○自承 乃受僱於同案被告丙○○擔任花蝴蝶SPA舒活館之櫃檯人員,店內消費為一節90分鐘1,300元,拆帳方式為店取450元,餘歸小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嚴厲禁止小姐從事色情服務,當天我剛上班,是由其他小姐幫我帶客人林俊明上去2樓房間等語。 |
| | 證明證人林俊明於112年4月18日14時許,有至上址花蝴蝶SPA舒活館消費,並由林碧簪提供服務。林碧簪為證人林俊明按摩時,有主動詢問證人林俊明是否需從事半套性交易,且並未表示需要多收取費用,證人林俊明同意後,林碧簪即撫摸證人林俊明之生殖器從事半套性服務,直至射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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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商業登記抄本1紙 | |
㈡112年度偵字第24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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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乙○○自承為雅琪養生館之負責人,有僱用同案被告王鉦翔擔任櫃檯工作,平時由同案被告王鉦翔管理該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店內未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 |
| | 被告王鉦翔自承在雅琪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店內消費為一節90分鐘1,300元,拆帳方式為店取500元,餘歸小姐,112年8月2日22時許係由自己接待證人郭川銘、曾冠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禁止小姐從事色情服務等語。 |
| | 證明: ⑴證人郭川銘有於112年8月2日22時許前往雅琪養生館消費,並由櫃檯人員即被告王鉦翔接待之事實。 ⑵證人郭川銘乃透過網路論壇得知雅琪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前於111年10月10日、112年7月15日已到店消費過2次,均是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⑶證人郭川銘於112年8月2日乃先透過通訊軟體預約小姐,再前往消費之事實。 ⑷關於證人郭川銘於112年8月2日欲消費之內容,證人郭川銘於警詢時陳稱:本次我是要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但還沒有完成即 為警查獲,所以沒有付錢等語,佐以證人郭川銘與雅琪養生館之對話紀錄,足認證人郭川銘該次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 |
| | 證明: ⑴證人曾冠文有於112年8月2日22時許前往雅琪養生館消費,並由櫃檯人員即被告王鉦翔接待之事實。 ⑵證人曾冠文前已到店消費過4至5次,均是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⑶店內小姐黎郁欣正欲將保險套套在證人曾冠文生殖器上,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
| | 證人魏雪鳳、黎郁欣有於112年8月2日22時許,分別服務郭川銘、曾冠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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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排班表、平面圖、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現場照片9張 | |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丙○○、乙○○媒介之低度刑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乙○○、王鉦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乙○○、王鉦翔媒介之低度刑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王鉦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沒收:
扣案之含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螢幕(監視器)1台、電腦主機1台、保險套(GAMEBOY樣式)10個、保險套(RIA樣式)12個、情趣用品3組(情趣手銬1組、情趣按摩棒2組)、潤滑液3罐、排班表1張,均為被告等人所提供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