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仁
莫備琳
梁金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仁共同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莫備琳共同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金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崇仁、莫備琳、梁金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⒈
被告洪崇仁、莫備琳、梁金和(下稱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先予敘明。 ⒉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金和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梁金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梁金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⒈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或繳納後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罪,其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罰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而自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件合致之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是以所謂「公司負責人」,自係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崇仁為凌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凌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107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依法受被告洪崇仁之託代處理會計事務,亦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 ⒉
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種。因此,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另資產負債表,則在修正前、後均屬財務報表,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則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罪。 ⒊是
核被告洪崇仁、莫備琳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莫備琳雖不具凌貴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洪崇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崇仁、莫備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部分:
⒈核被告莫備琳、梁金和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行使之高度行為,應吸收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莫備琳就此部分涉稅務登載應以申報期區分,合計共5次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5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四部分:
⒈
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梁金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
被告梁金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⒋
被告梁金和在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基於使同一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通能車業社)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⒌被告梁金和於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莫備琳上開二、(二)、(三)所論之各罪;被告梁金和上開二、(三)、(四)所論之各罪,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㈥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洪崇仁、梁金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上開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崇仁及莫備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被告莫備琳及梁金和均明知將虛假資訊登載於業務文書、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足以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竟於取得不實發票並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登記於業務文書上,又另行填具不實資訊於會計憑證上,並將該憑證進而之行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莫備琳及梁金和所取得不實發票、自行填製不實發票之張數、申報登記不實之金額;復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梁金和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所幫助逃漏之稅捐總額,以及各罪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均類同,並衡酌於本案中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等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明顯不同,經整體評價被告梁金和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莫備琳另因同時期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審理中,有被告莫備琳之前案記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核該案起訴書無誤。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前述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前述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參照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定本案應執行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