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祥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祥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日昇小額借款」擔任收款員,因不滿張玉瀠積欠債務後之還款情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20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傳送:「2000留著給妳家重新油漆牆壁」等語予在臺南市之張玉瀠,經張玉瀠詢問:「?這句話有什麼含意嗎」,即於同日20時56分許再傳送:「妳看要哪裡死的含義」等語予張玉瀠,以此含有將加害張玉瀠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語恫嚇張玉瀠,使張玉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玉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㈣
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
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訊息,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故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顯屬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之還款情形有所不滿,即恣意傳送訊息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犯後已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