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允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培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
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
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林培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居嘉義縣○○鄉○○村○○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釋放出所,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培允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自111年6月8日勒戒回來後就沒有再施用任何一級、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
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
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1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偽陽性結果之可能,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