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豪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8時36分許」更正為「17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柯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沈宏彬素不相識,僅因二人於超商購物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持開山刀於公開場所接近
告訴人,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行為自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自始坦認
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傷害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恐嚇犯行,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柯俊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豪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8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消費時,因故與沈宏彬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其機車停放處,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開山刀1把後,
旋返回上址超商內,手持開山刀作勢攻擊沈宏彬,致使沈宏彬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宏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告訴人沈宏彬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