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惜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47號),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
腫漲」之記載,應更正為「腫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因酒駕肇事經送醫救治,卻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維護醫療環境,使醫事人員得順利從事醫療救護行為,僅因穿戴頸圈感覺不適,即恣意出手傷害
告訴人乙○○、丙○○、丁○○,並以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復以不當言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備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同時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告訴人陳稱不請求賠償,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幫忙家中早午餐店,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與父母及爺爺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