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成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5號),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乙○○為讓其信用瑕疵、無法再申辦證券帳戶之胞弟即被告丙○○繼續投資股票,竟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丙○○使用,被告丙○○再持該身份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並據以向
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申辦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紊亂證券交易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
告訴人陳稱被告丙○○以上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違約交割,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全數清償,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為證(見易卷第33頁),
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受僱擔任汽車生產線製造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與姊姊及弟弟同住、須扶養患有身心障礙之姊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以販售木頭、盆栽等藝品為業,月入約30,000元、與哥哥及姊姊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