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7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森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原子筆壹支
沒收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獄友,竟因雙方互有嫌隙,而以原子筆戳刺告訴人眼部之暴力行為及所造成告訴人張金太傷勢,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原子筆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3977號
被 告 張永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森與張金太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均係在法務部○○○○○○○舍房6工1舍上21房執行之
受刑人。
詎張永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上午5時許,持原子筆戳刺張金太,致張金太受有臉部損傷併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
嗣因張金太不甘受害具狀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太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張永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前揭傷害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沒有殺人或是讓告訴人張金太受傷的意思,我是不小心劃傷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太警詢及偵查中
結證在卷,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以案發時雙方係在舍房內,告訴人尚在睡眠,且舍房內尚有其他受刑人在場
等情,加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曾指稱「‧‧‧他原本拿筆要傷害我的眼睛2次‧‧‧」等語,衡以常理,倘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曾在舍房內罵三字經,被告欲與告訴人理論,從而拿原子筆保護自己,待告訴人醒來發現被告後大叫,舍友即上前阻擋被告等情屬實,而被告並非主動持原子筆戳刺告訴人,當難令告訴人受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甚明,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雖各執一詞,仍以告訴人所辯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即難遽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