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原子筆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獄友,竟因雙方互有嫌隙,而以原子筆戳刺告訴人眼部之暴力行為及所造成告訴人張金太傷勢,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原子筆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77號
  被   告 張永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森與張金太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均係在法務部○○○○○○○舍房6工1舍上21房執行之受刑人張永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上午5時許,持原子筆戳刺張金太,致張金太受有臉部損傷併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因張金太不甘受害具狀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太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前揭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沒有殺人或是讓告訴人張金太受傷的意思,我是不小心劃傷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太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以案發時雙方係在舍房內,告訴人尚在睡眠,且舍房內尚有其他受刑人在場等情,加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曾指稱「‧‧‧他原本拿筆要傷害我的眼睛2次‧‧‧」等語,衡以常理,倘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曾在舍房內罵三字經,被告欲與告訴人理論,從而拿原子筆保護自己,待告訴人醒來發現被告後大叫,舍友即上前阻擋被告等情屬實,而被告並非主動持原子筆戳刺告訴人,當難令告訴人受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甚明,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雖各執一詞,仍以告訴人所辯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即難遽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