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6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8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言犯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
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即率爾持鐵盆、徒手毆打
告訴人唐勇安,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前額處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勢,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本件傷害行為之起因
乃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於
偵查中原同意以3,000元與被告
和解,
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偵查中之和解條件,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他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1462號
被 告 林志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言與唐勇安前均在法務部○○○○○○○○○服刑,於民國112年1月3日7時14分,在臺南第二監獄仁舍19房,林志言與唐勇安因故起爭執,林志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盆打唐勇安,再徒手打唐勇安,致唐勇安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前額處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唐勇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被告林志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他卷45至49頁) |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毆打告訴人的事實。 |
|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的事實。 |
| 臺南第二監獄舍房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 (他卷61至77頁) | 告訴人與被 告發生衝突,告訴人徒手打被告頭部,被告持地上鐵盆打告訴人頭部,雙方均受傷的事實。 |
| 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 (他卷7頁) | 告訴人於112年1月3日9時38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前額處撕裂傷(約3公分)的事實。 |
| 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 (他卷57至58頁) | |
| 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 (他卷59至60頁) | 被告於上開時地受有鼻子紅腫(流鼻血)、右眼部腫的傷害的事實。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 |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打被告,造成被告受傷,經臺南地院判決處拘役30日的事實。 |
二、核被告林志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查,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請審酌被告本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行為及犯罪後態度,依法量處
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