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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呂敏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48元),侵害該店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未致該店受有財物損失,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25號
  被   告 呂敏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號5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善化忠孝店(店經理:陳奕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統一布丁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玉山雙鹿五加皮酒1瓶(價值141元)、鮮凍大白蝦1盒(價值188元)、巧克力及咖啡雙拼1盒(價值89元),共計價值448元。得手後徒步離去現場,李裕峰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如委由李裕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拿商品,但還沒有結帳,我在門口推車處,看我的錢包在哪裡,我在推車處沒有找到我的錢包,所以我要去外面找我的錢包,走到外面後就被店員攔下來等語。經查,根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竊取完前揭商品後,並未結帳就離去現場,且並無找錢包之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之店員李裕峰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注意到被告拿完東西後,沒有結帳就從正門離開,我先詢問收銀員被告有無結帳,後來追出去以後,在30公尺處的鹽水雞店攔下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結帳,被告說他兒子已經結帳,他只是過來拿而已,後來我就請被告返回全聯超市,並與家人聯繫等語。足見被告先辯稱兒子已結帳,復又於偵查中辯稱沒有找到錢包才忘記付錢,均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已臻明確,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80歲,爰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