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榮犯
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其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新臺幣300元),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吳健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4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蔡淑亭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蔡淑亭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臘筆小新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蔡淑亭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公仔(已發還蔡淑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健榮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蔡淑亭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