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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凱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素無嫌隙,因行車糾紛而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林子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健康路2段路口,因與劉俊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A車自B車後方超前至B車前方後緊急煞車,以此方式妨害劉俊杰平穩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劉俊杰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及光碟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