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凱犯
強制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素無嫌隙,因行車糾紛而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林子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健康路2段路口,因與劉俊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A車自B車後方超前至B車前方後緊急煞車,以此方式妨害劉俊杰平穩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劉俊杰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子凱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及光碟1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