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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腳踏車1輛」之記載,應更正為「垃圾桶1個、洗衣籃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崇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已與被害人葉靜慧無條件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其自陳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垃圾桶1個、洗衣籃1個,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