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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所謂「公然」,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多數人在場之處所,以「不要臉」一詞辱罵告訴人許弘業,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至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並無指名道姓云云。然依卷附手機截圖畫面,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其言語指涉之對象,顯足以特定為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吳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許弘業,發洩自身不滿情緒,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名譽所受損害,顯見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貶損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吳金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木與許弘業素不相識。緣吳金木因有無袋地通行權、可否行經○○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乙事與許弘業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公眾可得自由出入之處所,辱罵許弘業「不要臉」(臺語)等語,使其難堪,並足以貶損許弘業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因許弘業不甘受辱,遂於112年11月7日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弘業訴由○○○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弘業有發生爭執、不快,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嫌,辯稱:當時很多人在旁邊爭執那條路有無袋地通行權,爭執到最後,對方就說我罵他一句「不要臉」(臺語),當時我不是要罵他,我也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不要臉」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且自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亦足認被告應係針對告訴人謾罵,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或口頭禪有別,亦非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問題,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述上揭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復有錄音譯文1份、手機截圖畫面照片3張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吳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