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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6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愷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庭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岱億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丘正其、洪藝庭所經營「TIMO手機維修職人」商店之投資股東有糾紛,即夥同林岱億等人於夜間以持球棒砸毀及撥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等店內設備、商品,並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共犯間居於主導的地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球棒2支、油漆,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林岱億等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二卷第44頁),然查上開球棒2支、油漆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均已丟棄等語(偵二卷第44頁),茲考量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楊庭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愷、林岱億(另行通緝)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另由警方追查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8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丘正其、洪藝庭所經營「TIMO手機維修職人」,當著丘正其、洪藝庭及顧客侯凱強之面,由楊庭愷、林岱億分持球棒,砸毀該店内的斜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椅子5張、牆壁、地板、玻璃門、花盒、室外桌子1張及椅子2張、展示櫃、展示架及手機、手機配件及員工桌等物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84萬元),再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持紅色油漆桶,對店內牆上及桌上潑灑,以此方式恐嚇丘正其、洪藝庭,致使丘正其、洪藝庭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並使丘正其、洪藝庭上開物品破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丘正其、洪藝庭。
二、案經丘正其、洪藝庭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正其、洪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侯凱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TIMO手機維修職人」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4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與林岱億、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