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儀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儀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委託書偽造之「張羽宏」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靜儀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以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本件被告於委託書上偽造其弟張羽宏之署押,並以張羽宏之真正印章盜蓋於委託書,均係為表示張羽宏同意被告代其進行遷移戶籍及換領身分證等行政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又按盜用印章,
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在委託書上盜蓋張羽宏之印章而偽造「張羽宏」印文1枚及偽造張羽宏之署押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委託書,持之向臺南○○○○○○○○行使以辦理遷移戶籍及換領身分證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達成辦理遷移戶籍及換領身分證目的之階段行為,且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總體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
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明知張羽宏已死亡,其已無從取得張羽宏之授權,為達遷移張羽宏戶籍及換領身分證之目的,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所載手法偽造私文書來遷移張羽宏戶籍及換領身分證,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並未對張羽宏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委託書之文書雖係供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文書已因提出向戶政事務所行使並交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文書上偽造「張羽宏」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33號
被 告 張靜儀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儀明知其弟張羽宏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竟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於委託書上偽造張羽宏之署押、印文,並持之交付臺南○○○○○○○○承辦員,表示「張羽宏因工作不便,特委託張靜儀代為申辦,張羽宏之戶籍自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4樓遷至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意思,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南○○○○○○○○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月18日臺南○○○○○○○○接收法務部之死亡/
相驗屍體證明清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臺南○○○○○○○○112年9月20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120069261號函附委託書、臺南○○○○○○○○偽冒事件實際報告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法務部之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清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口名簿申請書各1份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並蓋用「張羽宏」署押、印文後,進而偽造委託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張羽宏」署押、印文,已經交由臺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