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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毀損告訴吳俊賢之物,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59號
  被   告 蘇哲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緯係謝佩婷(上一人所涉毀損部分,另以112年度偵緝字1723號為起訴處分)之前夫,緣謝佩婷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向吳俊賢承租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3屋舍,蘇哲緯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前往上址時,因細故與謝佩婷起齟齬,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之方式,毀損上開住處之木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俊賢。
二、案經吳俊賢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緯于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賢指訴、另案被告謝佩婷供述、證人李宣葦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