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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伯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伯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前補充「接續」,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簽賭共約3個月,尚屬非長;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因此獲利、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84號
  被   告 胡伯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伯津明知「金佰新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金佰新娛樂城」賭博線上遊戲。其先使用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吳志忠(另案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博弈賭金儲值後,再由吳志忠為胡伯津儲值而取得遊戲分數,胡伯津再透過其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金佰新娛樂城」,進行俗稱「百家樂」之賭博遊戲,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員警查獲吳志忠涉嫌賭博案,並調閱帳戶明細分析後,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伯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志忠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另案被告吳志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