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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場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硬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手段,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且其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復於108年6月10日因竊盜、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8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取得1萬餘元之10元硬幣,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0,010元,既未扣案,而無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4時27分許,至黃立綜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未扣案),靠近店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花用。
二、案經黃立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立綜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是若非以規避收費為目的,亦非利用或干擾機器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而使該設備發生類似受詐欺之效果而發生錯誤,縱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被告以干擾器干擾案發地點之兌幣機,使機台發生運作發生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投入等值之紙幣,被告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硬幣,自係對兌幣機之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另涉犯竊盜犯行應有誤會,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