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鄭順仁僅因細故,竟持
告訴人邵龍輝所有之廣告旗幟為工具,破壞
告訴人潘柏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等廣告旗幟及自用小客車受損,而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並於
偵查中稱願與告訴人二人
和解,然始終未曾聯繫告訴人二人,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徒託空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次毀損犯行造成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86號
被 告 鄭順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保東門市前,因不滿潘柏維未履行先前與其約定之事,竟持邵龍輝所管理之上開統一超商保東門市店前所放置之廣告旗幟,損壞林聰禮向潘柏維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廣告旗幟及該車前擋風玻璃、天窗板金、引擎蓋鈑金等物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邵龍輝、潘柏維。
二、案經邵龍輝、潘柏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順仁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林聰禮、告訴人潘柏維於偵查中及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毀損現場照片10張、門市用品價目表在卷
可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順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