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54分、同年月19日19時32分,數次下注簽賭,時間關係密接,顯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
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行為確屬不當,惟簽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本件情節亦屬輕微,諒經此
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54分許、112年9月19日19時32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頭」之人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綽號「芋頭」之人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綽號「芋頭」之人對賭。
嗣經員警因偵辦
另案而自扣得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雅萍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綽號「芋頭」之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309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