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物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萬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素行不佳,佐以被告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財產權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機車1輛,業經
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萬物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物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晚上6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旁,見陳昭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持紅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插入機車鑰匙孔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逞後離去。
嗣陳昭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查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陳昭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萬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昭男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本案機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故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