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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32、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元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蘇柏翰、王明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
  被   告 曾國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6月13日2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竊取蘇柏翰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經蘇柏翰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112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王明升所有之雨衣及雨褲1件(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王明升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翰、王明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柏翰、王明升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竊得之雨衣2件及雨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柏翰、王明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