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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銘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方查獲贓物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銘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電風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90元,業經被告交還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焊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風扇1台,業經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參酌被告所竊取之電風扇價值非高,且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31號
  被   告 劉銘郎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銘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39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開基玉皇宮廟,趁廟方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基玉皇宮委員會主任委員涂大松所管領放置在金爐旁之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涂大松委由陳羽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羽涓於警詢時之指訴
開基玉皇宮廟內金爐旁之電風扇1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竊得之電風扇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羽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