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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麻油雞飯糰」壹包(標價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但本案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沈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民門市店內,自商品陳列架上該取該店店員張嘉晟所管領之「麻油雞飯糰」1包(標價新臺幣49元),得手後放入其所穿衣服內,帶至店內用餐區食用,經張嘉晟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嘉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志明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嘉晟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