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億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億犯偽造署押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民國112年12月15日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130)「被測人」欄上偽造之「陳奇堯」署押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核被告林坤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爰
審酌被告為逃避
通緝之
查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誤導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復衡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130)「被測人」欄上偽造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億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5時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5mg/dL,
詎其為避免
另案通緝身分經警查知,竟基於偽造署押的犯意,未經陳奇堯的同意,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酒精測定紀錄表的「被測人」欄位內,偽簽「陳奇堯」的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陳奇堯本人及警察機關對
犯罪嫌疑人有關人別辨認之正確性。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比對國民影像察覺有異,再經查詢發現林坤億的通緝身分而將林坤億當場
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坤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林坤億及陳奇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通緝簡表
可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於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文書於簽署後整體表彰的意涵判斷,若簽署後的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的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的證明,而無其他
法律上用意,只是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經查,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陳奇堯的姓名,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彰申請或收受等對外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的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的「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用以表示被冒名者為該件酒精測定的
當事人,並無表彰申請或收受等對外意思,所為與刑法第210條的
構成要件有別,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之偽造署押具
實質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