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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正諭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大麻1包(含包裝袋)
檢驗前淨重0.334公克
檢驗後淨重0.227公克
2
含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
(含包裝袋)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23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