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諭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許正諭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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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 (含包裝袋)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