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妡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怡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潘怡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
告訴人洪若瑄,另就無法返還部分,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具狀
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
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
可按,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潘怡妡本案竊得之財物,其中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洪若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無法返還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就未能返還部分
諭知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47號
被 告 潘怡妡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居○○市○○區○○○O段OOO巷OO之
OO號O樓之O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市○○區○○○街00巷0號○○○○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若瑄所有、以購物袋所裝之衣服33件及香水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洪若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若瑄訴由○○○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怡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若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物品列表
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購物訂單截圖等在卷
可憑,
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衣服16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剩餘衣服17件與香水2瓶,雖未返還與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以2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