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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氏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氏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雖無意願和解,然表明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之意見(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號卷第60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害人亦表明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資警惕。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
  被   告 黃氏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點與魏博俊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6日22時5分,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氏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告訴你,你在等我一天我會打你,看你怎嘛那個,怎嘛痛苦,幹你娘你神經病你去死掉」、「掰掰神經病,等你一天我帶人去打你,幹你娘你死掉」等語之語音訊息予位於臺南市下營區之魏博俊,以此足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令魏博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博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氏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有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博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含有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令其心生畏怖之事實。
3
LINE語音訊息檔案光碟暨112年3月9日受理民眾魏博俊遭言詞恐嚇案LINE語音檔譯文1紙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氏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揭語音訊息,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他一直說伊不對,伊跟他說不是伊不對,伊們兩人就吵起來,伊很生氣,才會罵他,不是要讓他害怕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博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明確,並有LINE語音訊息檔案光碟暨語音檔譯文1紙在卷可證,觀諸該訊息之內容,縱然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然此訊息內容,客觀上已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慮,並使一般人於閱後心生畏懼、破壞法所保護之安全感受,應已構成不法之惡害通知;而被告為上開言論之目的為何、是否打算將該等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尚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