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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高健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朱泳騰,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30號
  被   告 高健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峯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翻開朱泳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能機車之座墊,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朱泳騰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贓款花用殆盡。於同年11月11日10時許,經朱泳騰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泳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