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展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增列「遭竊物品示
意圖2張」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管領之
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3900元,有
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雖為其不法
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
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36號
被 告 王義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義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輕鬆購安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林郁翔管領之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後將之放入口袋,後於同日時53分許結帳時,僅結帳水晶肥皂1塊、七喜汽水1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郁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3900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佐,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