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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政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法扶律師)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1943號、1935號、1936號及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奕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奕政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如刻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7月28日止之某日,同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之SIM卡出售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奕政因此獲得共2,000元之對價。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A、B、C、D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A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以游成祥(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義及A門號,在玩運彩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fatboy03」,並生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另以蘇凱毅(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向玩運彩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homered5757」,並生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詐騙集團成員另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李文章」之使用者,刊登販賣紅龍雞塊及牛肉湯廣告,致賴志勝瀏覽廣告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7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訴書誤繕9時48分許),匯款8888元至「fatboy03」儲值所產生之虛擬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部分)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匯款1688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併辦部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4分許,匯款1688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隨即經人提領一空;
⒉、(併辦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以楊其燁(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向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boygirl168」,並以A門號及B門號登入該帳號操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7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於LINE團購社群,以暱稱「膳樂家x原汁x咖哩x飯盒原物料專賣」向王怡凌佯稱:可販售冷凍食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3,999元至高鉅公司向第一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再以A、B二門號登入操作該帳號而取得款項。
⒊、(併辦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以蘇凱毅(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向玩運彩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homered5757」。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冷凍食品批發」、暱稱「王凱強 」向張秀貞佯稱,可供應牛肉捲、雞肉捲及雞塊,並留下A門號為聯絡電話云云,致張秀貞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分許,匯款2999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7分許,匯款29,99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隨即為人提領或轉匯一空。
㈡、B門號(0000000000號)
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B門號後,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會員帳號「hosmer635」,再以該會員帳號向賣家「ningk8383」購買商品,並因交易而生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騙集團成員另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敏純佯稱,有出售華南銀行寵物保險云云,致廖敏純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上午8時58分,依指示匯款19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取消與賣家「ningk8383」之交易,致廖敏純所匯款項退回「hosmer635」之蝦皮錢包內而取得款項。
⒉、(併辦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取得B門號後,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會員帳號「hosmer635」,再以該會員帳號向賣家「kao00000000」購買商品,並因交易而生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騙集團成員另111年8月17日上午,利用社群軟體臉書自稱「李文正」,向鄭軒志佯稱,欲出售行動電話云云,致鄭軒志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12,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取消與賣家「kao00000000」之交易,致鄭軒志款項退回「hosmer635」之蝦皮錢包內而取得款項。
㈢、C門號(0000000000號)、D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併辦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取得C門號後,以蘇凱毅(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向玩運彩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homered5757」,並以B門號登入該帳號,向第一商業銀行綁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虛擬帳戶;以D門號申辦蝦皮購物網會員「fatter55688」,並以該會員帳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8分前某時,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鈺翔佯稱,欲出售海產,並留A門號為聯絡方式,致林鈺翔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8分許,依指示付款29,99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綁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虛擬帳戶,再於同年0月0日下午7時55分許,匯款45,99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嗣經賴志勝、廖敏純、王怡凌、鄭軒志、林鈺翔及張秀貞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志勝、廖敏純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王怡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鄭軒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秀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9至10頁、第19至21頁、第127至128頁;偵卷五第11至12頁;本院卷三第53至5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賴志勝(見偵卷一第51至53頁∕警卷三第7至9頁)、王怡凌(見偵卷六第15至17頁)、鄭軒志(見警卷一第3至6頁)、林鈺翔(見警卷二第6至7頁)、張秀貞(見警卷四第59至62頁);此外,並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註冊「玩運彩」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3份(見偵卷一第61頁、警卷二第20頁、警卷三第17頁、警卷四第11頁)、代收付撥款報表2份(見偵卷一第63頁、警卷三第19至21頁)、告訴人賴志勝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一第67至69頁、警卷三第11至15頁)、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7004S號函附「蝦皮購物平台」買家以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帳號「hosmer635」號帳戶及相關交易紀錄等資料1份(見偵卷四第15至26頁)、告訴人廖敏純提供之轉匯憑單1紙(見偵卷四第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一第55頁、偵卷四第13頁)、告訴人王怡凌提出之跨行轉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十三第33頁)、告訴人王怡凌提出之LINE群組訊息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十三第32至34頁)、告訴人鄭軒志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一第9頁)、告訴人鄭軒志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一第11至18頁)、蝦皮會員帳號「hosmer635」、「kao00000000」之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高鉅會員帳號之IP登入紀錄1份(見偵卷十三第13頁)、台哥大門號、遠傳門號之申登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41、47頁、偵卷十三第14至19頁)、台哥大門號之申登資料2份、遠傳門號之申登資料1份(見警卷四第19頁)、台哥大門號IP查詢資料(見警卷二第27、39頁、警卷四第23至32頁)、告訴人林鈺翔提出之匯款憑證1份(見警卷二第8至9頁)、告訴人張秀貞提出之匯款憑證1份(見警卷四第63至73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A、B、C、D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尚非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出售A、B、C、D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數被害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門號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情況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五、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第1943號、第1935號、第1936號及第1945號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同一事實(即事實欄一㈠A⒈中於111年7月17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訴書誤繕9時48分許),被害人賴志勝匯款8888元至「fatboy03」儲值點數 所產生之虛擬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A、B、C、D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已如前述,惟原審未及審酌事實欄所示「併辦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該等門號尚有如併辦部分其他被害人受騙,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法。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A、B、C、D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承其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交付A、B、C、D門號SIM卡予不詳姓名之人,共獲取2000元之對價,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