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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梁振賢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3608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梁振賢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其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 3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罹有精神病,當時未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佳,一時失去理智,希望能夠與告訴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於公共場合下手行竊他人財物,遭發覺制止時,竟出言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筆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經刑事懲罰仍未產生警惕之心,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並考慮2罪罪質及時空關聯性,在限制責任加重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既已明確敘明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開之刑,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固然提出殘障手冊影本一紙,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知悉竊取火龍果行為,經告訴人制止竟惱羞成怒,當場辱駡告訴人而騎車離去,與一般人反應無異,足認其行為時,心智狀態良好,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請求希望能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告訴人表示願與被告調解,惟因生意忙碌,不克至法院,希望至與被告所處之新化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並當庭告知被告上旨,然被告並未陳報任何調解結果,顯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從而,被告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仕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火龍果2顆(價值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6行【徒手竊取水果攤陳列之火龍果2顆(共價值新臺幣200元),並將其中1顆火龍果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腳踏處而得手(另1顆火龍果掉落地面)】更正為【徒手竊取水果攤陳列之火龍果2顆(共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並將其中1顆火龍果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腳踏處(另1顆火龍果則不慎掉落地面)後欲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於公共場合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且遭發覺制止時,竟再出言侮辱告訴人陳冠華,被告行為顯屬不當,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另查被告前有多筆竊盜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刑事懲罰仍未產生警惕之心。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考慮2罪之罪質以及時空關聯性,在限制責任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火龍果2顆(價值新臺幣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
  被   告 梁振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5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陳冠華經營之水果攤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水果攤陳列之火龍果2顆(共價值新臺幣200元),並將其中1顆火龍果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腳踏處而得手(另1顆火龍果掉落地面);陳冠華見狀隨即喝斥梁振賢,梁振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水果攤旁,以「幹你娘」辱罵陳冠華,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梁振賢並騎乘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振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罵幹你娘,但是因為有人抓住我並打我,而且我罵幹你娘也沒有幹到他娘,我說我肚子餓,2顆火龍果給我,對方沒有說話,我認為他默認,我就拿走火龍果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取之火龍果2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