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之
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3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495號、112年度偵字第36545號、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丁○○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外,關於本案之認事及論罪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就其餘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有記載指出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5次犯
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接續執行而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為佐,而主張被告係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等語,且在本院審理中,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而查
被告確曾於108年間因犯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除上開前案外,先前即有多次詐欺犯罪遭判刑處罰,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1份可參,其仍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原審未審酌此情,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未就被告論以
累犯係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
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而騙取金錢及侵占承租之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致其權益受損,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未對告訴人之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無未成年子、入監前從事太陽眼鏡之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其餘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亦未指出該部分之上訴原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黃俊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0、33577、36495、36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利用他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前有多數相同手法詐欺之案件,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暨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現金共新臺幣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0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36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545號
被 告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本案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起訴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暑股)審理中,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間,即5度以假借款真詐財手法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案之執行後,於112年5月14日甫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112年8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與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丙○○商談保險事宜,過程中明知其並無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牙科門診就診之需求,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丙○○佯稱:我上個月出車禍摔斷牙齒,今天欲至臺南醫院看牙齒,但剛好身上錢帶不夠,可否先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待112年8月14日10時許,到你公司找你錄音確認保險契約時再還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借予2000元現金予丁○○,丁○○得款後,
旋即離去。
嗣於112年8月14日10時許,丁○○並未依約至丙○○公司找丙○○,經丙○○以電話詢問,丁○○以不打算簽約為由,塘塞未到之理由,續訛稱當日14時會匯款返還借款2000元,惟屆時非但未為匯款,且音訊全無,避不見面,丙○○方知受騙。
(二)丁○○於112年8月23日向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兜風機車出租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12年8月25日14時許,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己○○所經營之巨新機車行,先以換外胎為由,將該機車放置在巨新機車行修理,即先離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丁○○再返回巨新機車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易持有為所有,向己○○佯稱:該機車不好騎,打算以3至4萬元之價格賣給你,但相關機車車籍證件資料沒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要求丁○○先拿機車車籍證件資料來,方能估價,丁○○即留下其姓名電話,並接續訛稱:可否先行支付1萬元及借代步機車讓我回去拿證件資料云云,使己○○不疑有他,誤信丁○○真要回家拿證件資料,遂先交付6000元現金及代步機車1台予丁○○。嗣於112年8月26日9時許,丁○○騎乘代步機車返回巨新機車行,向己○○誆稱:證件資料要下週一才拿的到,因身上沒錢,可否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己○○再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000元予丁○○,丁○○即徒步離去。嗣於112年8月27日15時許,丁○○以電話通知己○○,其將前去巨新機車行拿取餘款及借車,惟卻始終未現身,己○○查覺有異而至派出所詢問,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遭申報失竊,方知受騙。
(三)丁○○於112年8月3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與保險業務員甲○○商談保險事宜,過程中明知其並無至臺南醫院牙科門診就診之需求,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甲○○佯稱:我要去臺南醫院看牙齒,怕錢帶不夠,可否先借款3000元,隔天即還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借予3000元現金予丁○○,丁○○得款後,旋即離去。嗣於112年8月31日14時許,丁○○與甲○○相約在臺南醫院見面,丁○○接續對甲○○訛稱:因看牙醫之錢不夠,可否再借款2000元云云,並交付手上所戴之戒子1只供作擔保,使甲○○不疑有他,而當場交付2000元予丁○○,丁○○佯稱欲至臺南醫院收費櫃台繳錢,請甲○○先行離開,甲○○即先離開。嗣於112年9月4日10時許,丁○○再以其發燒住院請甲○○開車載其返家順便還錢為由,與甲○○相約在臺南醫院見面,
迨渠等見面後,丁○○接續誆稱:為了結清發燒住院款項,可否再借款2000元,其可先借放手機1支予甲○○收執云云,並當場交付1個手機盒予甲○○,致甲○○再次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000元予丁○○,丁○○取得2000元款項後即請甲○○在臺南醫院外等候,其入內繳款,惟旋即趁隙逃逸。甲○○因丁○○久久未回,遂打電話與之聯絡,丁○○即坦承先前均是欺騙,甲○○旋打開丁○○所留之手機盒,發現盒內空無一物,並無手機,至此方知受騙。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12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乙○○所經營之富祥機車行,向乙○○佯稱欲購買機車云云,並挑選該機車行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表示欲至附近試車5分鐘,同時丁○○為取信於乙○○,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元大銀行存摺予乙○○,致乙○○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15分許,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頂予丁○○,丁○○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且未再返回,而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
嗣經乙○○查覺有異報警,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5分許,丁○○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丙○○、己○○、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第一、新化、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112年度偵字第30380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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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安達人壽保險契約審閱 期間確認聲明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客戶適合性分析、安達人壽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告知事項、安達人壽遵循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暨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身分聲明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財務狀況告知書、風險預告書、金融機構代繳保險費授權書、安達人壽天生贏家Plus/外幣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人身保險商品(含健康險、傷害險)】書面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25日南醫歷字第1121009583號函。 | 被告並未於112年8月12日至14日,至臺南醫院牙科門診就診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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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兜風機車出租店」所有,並於112年8月23日申報失竊之事實。 |
| 巨新機車行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三)犯罪事實一(三)即112年度偵字第36495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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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機盒子、戒子等物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四)犯罪事實一(四)即112年度偵字第36545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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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富祥機車行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元大銀行存摺照片、車牌辨識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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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犯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10,000元、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以試車為由向告訴人乙○○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持有後,充其量僅係逾試車時間未還車,並未為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核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按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文明。查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暑股)分112年度易字第1961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再犯本件4次詐欺取財犯行,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