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于臻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刑
撤銷部分,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件
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就本院於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原審量刑過輕,復以被告既未依約履行
和解條件,即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判
期日陳明僅對量刑及沒收上訴(參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
略以:
原審判決理由與刑度是立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未能遵期繳納和解分期金額,此節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不無是希冀法院輕判,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容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並未依調解金額給付賠償金額,故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情形,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
二、原審判決關於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與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訴人丁振揚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至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7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萬元;餘款68萬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分66期(月)給付,按月於每月26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第一期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齊,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然被告自調解
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共計4萬5千元
一節,
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顯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為量刑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同情心,接續多次虛構事由,假藉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事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另原審以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然本案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已如前述。是將被告所持有之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情事,從而,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撤銷原審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並將被告仍持有之犯罪所得327,500元(本案之詐欺所得共計372,500元,扣除業已歸還之4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被 告 薛于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于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查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屬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次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訴人丁振揚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偵4214號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本院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
被 告 薛于臻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送達地址: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66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
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
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于臻於民國107年12月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丁振揚,
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即互加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好友。
詎薛于臻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及能力返還借貸本金,亦無意將借款用於保證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雲林縣某處,透過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線上網,以臉書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陸續佯以附表所示借貸事由向丁振揚借款,致丁振揚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以薛于臻女兒陳○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薛于臻取得前開款項後,
旋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碰面,且拒絕返還借款,丁振揚始悉受騙而提告。
二、案經丁振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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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指訴被告透過假名「黃品羽」佯稱有意結識交往,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其匯款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本票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以假名「黃品羽」並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
| 陳○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女兒陳○伊名下左列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詐欺犯意而接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其時、空密接且所侵害法益同一,屬事實上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至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為37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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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8年8月24日 12時14分 2.108年8月24日 18時5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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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0年1月30日 15時27分 2.110年2月1日 17時53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