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朱亮哲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亮哲幫助
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亮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持以犯罪。
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
適有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雅晴、戴瓊惠聯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價,出售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詹雅晴、戴瓊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晴、戴瓊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詹雅晴、戴瓊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滿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復有(戴瓊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警卷第9至10頁)、王簡玉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3、71至79、107、125至265頁)、詹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南檢卷第25至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戴瓊惠提出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南檢卷第31至34頁)、被告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南檢卷第3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0日營存字第11200249921號函、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2年8月8日中庄營字第11250007931號函附(詹雅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南檢卷第178至179、210至216頁)在卷
足憑;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⑴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
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於113年6月25日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經傳被告未到庭應訊,原審即於同年8月5日逕改分為簡易案件,原審於同年10月30日為簡易判決,惟依
起訴書所載以及審視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並未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白,客觀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判決程序上
顯有違誤。又被告屬第一類之輕度智能障礙者,有被告於上訴時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79頁)
可憑;且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有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
可參,並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
可佐。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及被告上訴後表示認罪、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程序上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⑵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判刑確定,其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
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輕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索取得之200元現金代價,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先行支付5000元,有本院詢問該名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
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本案客觀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已如前述,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
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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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晴臺銀帳戶) |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瓊惠臺銀帳戶)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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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向陳淑貞佯稱:可將手上證券全數賣出,投資凱基銀行「一級帳戶」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 | | |
| | 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林嘉慧」向沈春美佯稱:可在「鴻發投顧聯合博凱基金」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簡玉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