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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力泳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參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卷第68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已和被害人蘇沛謙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乙情,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參考,有如前述,更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自無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於民國113年4月13日6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見車牌號碼000-**8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坐墊上置有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00元)無人看管,竟為供自己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上開安全帽得逞,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經蘇沛謙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力泳良,力泳良亦提出上開安全帽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沛謙、證人陳致傑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以及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