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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淯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34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關於量刑與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量刑與緩刑的決定均屬當,因而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明白表示只是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與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並撤銷緩刑的決定,依據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判的「量刑與緩刑」是否適當。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的誣告行為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的危險;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的素行,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的家庭狀況等事項而決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認為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日後應知道警惕,認為沒有再次犯罪的風險,而決定被告在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接受保護管束的前提下,宣告緩刑2年。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上述決定合理正當,應該予以維持。
 2.檢察官根據告訴人的請求,上訴認為被告誣告行為的動機惡劣,造成告訴人承受可能入監的恐懼,且並無任何賠償, 原判決量刑太輕且緩刑不當。告訴人又於開庭後,以書狀主張被告有利用兒童犯罪的情形,應該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刑罰。然而:
  ①被告犯罪的動機,以及告訴人因被告的犯罪行為所承受的損害,是原判決在量刑決定時已經列為量刑的參考因素。
  ②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合議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審簡字卷27頁)。告訴人因被告的行為所受到的損害,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填補。告訴人縱使未能在本院合議庭判決前,藉由和解迅速獲得賠償,只能認為被告欠缺從輕量刑的事由,不能作為從重量刑的原因。
  ③本案被告犯罪的起因雖與他的未成年子女有關,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利用未成年子女犯罪。告訴人的上述主張,和本案證據資料呈現的情形不相符合。
  ④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和緩刑的決定,並沒有檢察官所認為不適當和不合理之處,因而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的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