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繼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42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周繼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34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上訴意旨提及被告罹有心肌梗塞、高血脂、糖尿病乙節,固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簡上卷第41頁),然此係被告於上訴後始向本院提出,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實之存在及性質,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罪責部分尚難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拘役15日,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繼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繼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無犯意之許敬坤為本件恐嚇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暨考量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臉書社群軟體之留言所生爭執)、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92號
  被   告 周繼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繼安與吳重凱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相互留言而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透過電話請許敬坤向吳重凱轉告「你(即吳重凱)不要再找我(即周繼安)麻煩,否則我就要找黑道來處理,我沒有家人,你還有家人」等語,許敬坤遂於同日晚上8時許致電吳重凱以轉達前開內容,使吳重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重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重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繼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重凱與證人許敬坤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1份、螢幕截圖6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函送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另請許敬坤轉達告訴人:「他(即告訴人)如果敢報案,就要對他不客氣」等語,復將寫有「臺南時事/男子網路嗆聲後遭人擄走毆打/斷頸丟包醫院亡」等語之圖片,以不詳方式傳送與許敬坤,再由許敬坤將前開圖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圖片傳送與許敬坤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請許敬坤向告訴人轉達:「他如果敢報案,就要對他不客氣」,也沒有叫許敬坤將上開圖片轉傳給告訴人等語。
 ㈢告訴暨函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為據。然查,證人許敬坤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有將上開圖片傳送給我,但沒有叫我轉傳給告訴人等語,可知證人許敬坤收到前開圖片後,係自行決定將前開圖片轉傳與告訴人,而非經被告指使而為之;另證人許敬坤亦證稱:被告並未說,如果告訴人敢報案,就要對告訴人不客氣等語,則被告前開所述均非無據,應值採信,難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