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繼安
上列
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4220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周繼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
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34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原審所為量刑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上訴意旨提及被告罹有心肌梗塞、高血脂、糖尿病乙節,固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簡上卷第41頁),然此係被告於上訴後始向本院提出,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實之存在及性質,就被告本案
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罪責部分尚難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拘役15日,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
予以尊重。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表示有意與
告訴人
和解,然
告訴人並無意願,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繼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繼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無犯意之許敬坤為本件恐嚇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
暨考量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臉書社群軟體之留言所生爭執)、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92號
被 告 周繼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繼安與吳重凱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相互留言而發生爭執,
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透過電話請許敬坤向吳重凱轉告「你(即吳重凱)不要再找我(即周繼安)麻煩,否則我就要找黑道來處理,我沒有家人,你還有家人」等語,許敬坤遂於同日晚上8時許致電吳重凱以轉達前開內容,使吳重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吳重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重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繼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重凱與證人許敬坤於警詢及偵訊中經
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1份、螢幕截圖6張等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函送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另請許敬坤轉達告訴人:「他(即告訴人)如果敢報案,就要對他不客氣」等語,復將寫有「臺南時事/男子網路嗆聲後遭人擄走毆打/斷頸丟包醫院亡」等語之圖片,以不詳方式傳送與許敬坤,再由許敬坤將前開圖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圖片傳送與許敬坤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請許敬坤向告訴人轉達:「他如果敢報案,就要對他不客氣」,也沒有叫許敬坤將上開圖片轉傳給告訴人等語。
㈢告訴暨函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為據。然查,證人許敬坤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被告有將上開圖片傳送給我,但沒有叫我轉傳給告訴人等語,可知證人許敬坤收到前開圖片後,係自行決定將前開圖片轉傳與告訴人,
而非經被告指使而為之;另證人許敬坤亦證稱:被告並未說,如果告訴人敢報案,就要對告訴人不客氣等語,則被告前開所述均非無據,應值採信,難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