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宏仁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2871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因工作問題並未收到通知,無法至法院
開庭,且沒有任何
證據怎麼能定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駁回
上訴之裁定。
二、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提起上訴時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又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
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度抗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宏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決罪刑後
,該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位於「臺南市○鎮區○○00號」之住所即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年9月7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寄存
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0月11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月9日為假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在外地工作,然上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無具體指出有何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之情,衡以現今電話、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情況,被告縱在外地工作,並非無從知悉法院判決內容,亦非不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提起上訴,因此,被告未能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難認非因自己過失所致,不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是以,
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所述其無涉犯本案等情,屬合法上訴後始得實體審理之問題,尚非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附予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