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前項、第271條之1之規定,僅「
辯護人、被告、被告之
代理人、
自訴人之代理人、
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聲請
閱卷。而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前因田中玉過失傷害案件,於警詢以
告訴人身分向田中玉提出告訴,
嗣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判決,
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是抗告人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且上開案件復非「審判中」之案件,是抗告人聲請付與卷附光碟及現場照片,
於法不合,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
法無明文禁止告訴人不得聲請閱卷,且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後,若有案件疑點,仍需告訴人本人到場說明,則若告訴人之代理人得聲請閱卷,本人即告訴人卻不能閱卷,豈非喧賓奪主?未委任代理人之告訴人不具閱卷資格,亦不合情理且不合法。㈡本案件在司法體系中仍可提起
非常上訴,故不屬於「非審判中案件」,仍在審判中,告訴人自得聲請閱卷,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裁定。
三、經查:
㈠、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
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
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參。從而立法者考量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為確保卷證之完整性,僅限於具備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得聲請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並明文禁止告訴人本人聲請閱卷,
核屬立法裁量範疇。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規定,在特定類型案件中,已賦予被害人得聲請法院參與訴訟,且在參與訴訟後,得依同法第455條之42第2項規定,在未選任代理人之情形下,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現行法為保障被害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已適度放寬被害人本人之閱卷資格,並非未委任代理人之被害人一律不得聲請閱卷,是現行法規定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而本件抗告人係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之告訴人,並非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且未依法聲請參與訴訟,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付與本案卷證之權。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所稱「審判中」,係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審理裁判
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於
體系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稱「審判中」亦應為同一解釋。而田中玉對抗告人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是該案已非繫屬法院審理裁判期間,自非「審判中」之案件。縱該案在司法體系中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可能,但非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且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並另行判決或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該案仍非繫屬於法院審理裁判期間之「審判中」案件。是原裁定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