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康武德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4004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60年間創立公司,經營37年畫框工廠、外銷世界,後因大環境導致破產變成貧戶,現租屋住在12樓,因為失意落魄很少下樓,某天下樓才看到信箱處有貼粉紅色紙條通知有掛號信件,抗告人提起
上訴才知道已逾
上訴期間,請求撤銷
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上訴等語。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04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5」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於112年12月12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04號卷第17頁,下稱原審卷),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月2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月1日為假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惟查,抗告人遲於113年1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即應知悉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尤應注意該案件判決書之送達情形,以利順利收受判決書,況依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可知其實際上確實居住在本院判決書送達之地址,僅係其較少查看信箱,惟不論抗告人何時領取或並未領取文書,對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且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無可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於113年1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