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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鍾馨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張育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因受被告傷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15號),受有計程車資、就醫費用及精神損失等,合計共新臺幣96,38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仍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決在案。但原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日期在卷為憑,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