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妙齡
即 被 告 不知名男女
巫昱漢
王芳珍
不知名男男女女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告訴上訴狀」
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
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巫昱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
拘役55日,
復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被上訴人王芳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9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而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始對被上訴人巫昱漢、王芳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告訴狀上所載
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足見上訴人於上開
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㈡又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巫昱漢、王芳珍之行為而受損害一事,未見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不知名男女、不知名男男女女為共同
正犯,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不知名男女、不知名男男女女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人
猶執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