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蔡宗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宗翰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蔡宗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