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紹威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紹威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紹威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5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及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12月29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4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11日、112年1月28日,依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等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經被告表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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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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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