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2年度執字第4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進益所犯案件,經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然聲明異議人係為
自首,到案亦坦承
犯行,上開定刑未為合理之寬減,有違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故請求從輕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
人權益而言,
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抁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聲字第2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執行之同署102年度執字第4578號執行案,向同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同署以民國113年1月11日南檢和丙執聲他9字第113900653號函覆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一事,應逕向法院為之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同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號卷查核無誤,則同署執行檢察官僅表示聲明異議人可對前開裁定向法院提出抗告,但並未針對聲明異議人之
上揭聲請為駁回或拒絕而為否准,
亦即前開執行案尚無所謂業有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可為異議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