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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113年度執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蘇婉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經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圖表 1